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伊拘役五十五日顯屬過重且請求法院考量伊之經濟狀況,讓伊分期易科罰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致與被害人 王文欽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法治觀念顯屬淡薄;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難認有輕重失當之情形。另上訴人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一事,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自應由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