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洋一
李文欽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為加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當加盟店,俾便利使用該公司之名義經營便利商店,乃冒用其叔父戊○○之名義,將其叔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與不知情之統一超商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契約上偽簽其叔父戊○○之姓名及盜蓋其叔父託其父親 黃萬生 保管之印鑑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五千元,租期十年,足生損害於戊○○。復偽刻戊○○之印章,偽造戊○○收受每月租金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戊○○,並將統一超商支付給戊○○之租金侵佔入己,丁○○明知其所經營之千島實業公司或統一超商於八十一年間並未與戊○○簽訂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給戊○○,竟意圖逃漏稅捐,擅自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統一超商及千島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共支付一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房屋租賃所得給戊○○,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之犯行,辯稱印章確實是我拿到我叔叔那裡讓他蓋的,我們從小就是大家庭,我們從安居街搬到民權西路來,也只是分層居住而已,我把租約拿到三樓給我叔叔簽名、蓋章,他在洗澡,他說我先簽,印章他再拿出來給我蓋等語。查被告稱其與統一超商公司洽談好加盟事宜後,持房屋租賃契約書至三樓叔叔戊○○家中請其簽名蓋章,因戊○○在洗澡,乃要伊先代為簽名,俟戊○○洗完澡後再由其蓋章等,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雖告訴人戊○○及其妻 黃王英 否認此事,惟參諸另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承辦租賃契約之職員 劉祖龍 之證稱:對加盟店所承租之房屋,並未嚴格要求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但有驗證簽約者與權狀上之名字(見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至檢察官偵訊時始第一次見到戊○○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去評估丁○○欲加盟之事,始知戊○○為房屋所有人,我們拿契約書到二樓丁○○住處,由其拿至三樓給戊○○簽名蓋章,過了一下子,丁○○就下來說蓋好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按統一超商公司既未嚴格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約或交付授權書,則丁○○如未得戊○○之同意持有戊○○之印章,其大可直接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可,而無故作姿態表示要拿給戊○○蓋章之必要。且證人劉祖龍確證明被告拿至三樓給戊○○簽名蓋章等,是前開被告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另參酌被告於七十九年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契約,統一超商公司即按月支付租金,並於年底交付扣繳憑單,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到庭證稱:八十年間丁○○有交付統一超商之租金扣繳憑單,伊並持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告訴人戊○○為受撫養人),此有乙○○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四八一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按該扣繳憑單事涉綜合所得稅要否繳納及稅額多寡,戊○○、乙○○既住於該統一超商加盟店樓上,並持被告丁○○所交付之統一超商公司租金扣繳憑單報稅,且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該店面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便利商店,因事涉需隔間、裝璜及懸掛商店招牌等事項,並非偷偷摸摸為之,告訴人戊○○住於該統一超商加盟店樓上,當無不知之理,且其係所有權人,如其有意收取租金或主張何種權利,亦無不加聞問、瞭解之情,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陳稱其遲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始獲知被告冒用其名義與統一超商公司以每月五千元訂立十年期之房屋租約;而其於再議聲請狀中則稱:告訴人當年(七十九年)居住於南部,故遲至八十二年始知其事(見偵續字第一二0號第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林家熊 到庭證稱:告訴人一直與其在臺北市○○街比鄰做建材生意(林家熊於隔鄰之廸化街開小吃店),後生意清淡,改作賣早點,他們幾乎每天開店,休息時間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告訴人戊○○始又改口稱:七十九年六月間超商開幕當天即有看到,很熱鬧(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等,顯然戊○○於七十九年六月時即知其所有店面供作開設統一超商,而且當時亦未主張要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告訴人對該店面係出租於統一超商公司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戊○○之子乙○○收到上開之扣繳憑單,既無質疑,又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如有偽造文書等之行為,豈敢將相關之扣繳憑單交付其申報,足見被告之所述,尚可採信,又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間因經商負債,曾由其兄長即被告丁○○之父黃萬生代為償還四百七十餘萬元,此業據證人黃萬生到庭證稱屬實,並有支票影本三十五紙及支票送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四八一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七頁)。告訴人戊○○復自承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一樓之店面,因積欠黃萬生債務關係,向來都由黃萬生在使用,雙方亦從未談及租金或利息等之問題(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顯然因黃萬生基於兄弟之情代戊○○償還數百萬元之債務,加上戊○○前揭所有之店面閒置未用,而黃萬生有開店做生意之必要,故該店面一直由黃萬生使用管領中,又因彼此係至親兄弟,又有代償巨額債務之情,雙方並未言及債務清償、利息計算及租金多寡之事,告訴人同意其出租使用,亦在情理之內,雖告訴人戊○○原一再主張,其於000年0生意失敗,由黃萬生代償債務後,即由其母囑付將支票印鑑章存放於黃萬生處,以防其再簽發支票,當時另有其弟 黃萬得 在場,該印章迄今一直未歸還云云。惟此為黃萬生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保管過戊○○之支票印鑑章;而告訴人之母業已過逝,無從到庭為證,至證人即告訴人弟弟黃萬得則到庭證稱:不知道戊○○將支票印鑑章交給黃萬生保管之事,沒有母親叫戊○○將印章交給黃萬生保管之事(見偵續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且告訴人戊○○嗣知其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曾持該其所稱之支票印章(即租約之印章)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約定書,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始又改口稱:八十年間為要替其配偶黃王英之貸款作保,有去向兄嫂拿該印章,後因黃萬生實際未歸還卻說己歸還,故有去變更印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而黃王英則證稱:其係向大伯(即黃萬生)拿該印章,辦完借錢手續及登記後,印章就放在我這裡,因常有需用才沒還,二、三年後發現失竊,始去報遺失重新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是告訴人戊○○主張其支票印鑑章一直放於黃萬生處未歸還等之陳述,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據證人黃萬生、黃萬得所否認,而告訴人前後所指矛盾之處甚多,且與其配偶黃王英所證亦不相符,則戊○○所稱將支票印鑑章留存於黃萬生處,再由被告丁○○持之擅自偽造簽名盜蓋印鑑章已值懷疑?參以戊○○嗣後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復又改稱:其印鑑章及支票章均留於黃萬生處,其拿回的是印鑑章,支票章則仍未取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其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如何持該其所稱之支票印章(即租約之印章)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約定書,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讓人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其所述尚難採信,又被告丁○○加入統一超商公司為加盟店,其盈餘係以銷貨總額減去成本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有加盟契約暨計算報酬公式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四三頁),亦即成本愈低,丁○○所分得之報酬則愈高,且當時該屋空着未用,被告為分得較高之利潤而壓低房租成本,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該超商之立場言,為求加盟店之長期合作關係,要求簽約之租賃期限為十年,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此復有他人(簡文和)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租賃書(十年期,每月租金一萬元)在卷可參。是以尚不能以被告簽約每月租金僅收取五千元,且期限長達十年,即謂被告有以偽造文書方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再告訴人稱欠被告之父黃萬生之款項於當時已清償,但就欠款之具體數額及何時清償均未能明白述明,又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之存款條、存款送金簿(存入甲○○之帳戶)、本票等共七百二十萬元,如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所欠黃萬生之款項約三百多萬元(如加上利息約四百多萬元),則何可能以七百二十萬元來清償,且告訴人於本院稱上開之存款條、存款送金簿(存入甲○○之帳戶)之存款係我大哥(指黃萬生)在弄的,我不清楚,證人甲○○亦證稱其與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是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款條、存款送金簿(存入甲○○之帳戶)、本票等尚難認其當時已為清償之證明,又前揭店面既向來由住於二樓之黃萬生家人使用營商,且因戊○○尚欠黃萬生代墊之數百萬元款項未還,再基於二人為親兄弟之關係,雙方均未言及租金之計算及本金償還之問題,又前開統一超商公司每月所交付之租金五千元,統一超商公司有開房租扣繳憑單,告訴人之子乙○○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且告訴人戊○○自承該加盟店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幕時其即已知道該店面係開設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店,如其有要被告給付租金,應會對之有所主張,而非不加聞問,足見告訴人有以該租金抵充墊款債務之情,否則,告訴人之子不會持上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之理,是被告收下統一超商公司按月交付之租金五千元時,尚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之犯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對象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查被告經營之千島實業有限公司因設籍於前開出租之屋址,經稅捐機關核定告訴人之子乙○○之上開千島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而生糾紛,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其由稽徵機關核定租賃所得之情事,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六一八五七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為解決爭端,決定以經營該加盟店之千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每月再給付二千元予告訴人,惟仍未得告訴人接受並拒領該款,經被告詢問該公司會計業務之顧問 蔡昌廷 ,乃以租金支出項目記帳,並因未經領取,而登載於應付費用科目內,此有千島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四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四一至四八頁),是千島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度起每年均申報二萬四千元之租金,但事實上此一租金確屬千島實業有限公司打算支付與告訴人之支出,並於告訴人尚未領取前不斷累積在千島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費用」中,而非列為已實際支出之租金,故被告公司所申報者並無不實。又按財務部臺北市國稅局依該店面出租之一般行情,扣除可列扣之費用而認定告訴人之該店面自統一超商公司、千島實業公司應申報之租金所得八十一年統一超商公司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千島實業有限公司為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八十二年則分別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零九十八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八頁),告訴人戊○○之撫養人即納稅義務人乙○○並因之提出覆查,亦有覆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十一頁)。然實際使用於營業用途之房屋,不管使用人與屋主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稅捐稽徵機關均會參考其行情,課徵租賃所得稅,而千島公司每年度酌既實際支出房租二萬四千元,即應依實際情形核定,方符合稅法規定,惟告訴人戊○○拒絕收取該租金,則該筆租金既無支付事實,依照會計處理原則及稅捐機關之法令規定,自當以「借方:租金支出,貸方:應付費用」出帳,且因未實際支出,自無填報扣繳憑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告訴人之租金收入,此亦有稅捐機關函復載明千島公司部分因係稽徵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該公司並未列為費用支出,查千島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每年度均將應付未付之租金二萬四千元列報為營業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並無不符,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因租金尚未交付,可免列單申報扣(免)繳憑單,俟實際給付時再依規定辦理申報等,亦有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同資字第九○○六一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積極的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係誤會一場,今雙方誤會已冰釋,願撤回告訴,亦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件雖不得撤回告訴,惟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