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水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水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至3行「長庚醫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第5行「(已歿)」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於102年1月7日因肝癌病歿)」,及第6至7行「罵沈水發」等字後應補充「( 林清財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9至10行「林義傑見狀則跑到車上取出鋁製球棒1支返回,雙方發生拉扯及毆打」之記載應更正為「迨見林義傑復自林清財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揮舞,沈水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朝林清財、林義傑父子二人揮刺」,及末行「傷害」二字後應補充「(此部份業經林義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沈水發所有之剪刀乙支,而查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告訴人林清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被告沈水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乃事出雙方因停車糾紛之故,與無故隨機傷害他人有別,且明知告訴人林清財已經死亡,其告訴無從撤回,仍於本院審理期間亟力謀求賠償告訴人家屬,並已與同為被害人之證人林義傑達成和解,經林義傑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詳後述),足見被告頗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徵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剪刀乙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水發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朝林義傑揮刺,致告訴人林義傑受有前揭傷害部份,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份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義傑已於102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2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份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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