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羅○雅(即羅○傑之繼承人)
羅○淳(即羅○傑之繼承人)
羅○廷(即羅○傑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郭○芳(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三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三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郭○芳及羅○傑分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父親,故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父親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