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彭碧珍
相 對 人  黎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
聲請仍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4。
三、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額,雖
尚未予以確定,惟因本件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
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
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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