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7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固有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該舉發案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有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送書及該站民國
97年5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70010928號函在卷可參,顯見移送機關於97年5月27日異議人寄達書狀聲明異議時,尚未裁決。
異議人既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業已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竟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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