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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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翁春暉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春暉(原名甲○○,下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公車站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其兒子收受,又因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事後並未收受裁決書,另受處分人雖未辦理住所變更登記,然遷徙乃國民之自由,本件之吊銷駕照乃違反國人權利,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號,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舉發,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被告之子 翁瑞廷 代為收受,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繳納,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郵務掛號送達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址,惟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製作等情,有上揭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合法送達。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