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1日、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90年5月28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9月20日確定,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晚上,在宜蘭市○○○路門號不詳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27日14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月21日、90年5月
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90年5月28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9月20日確定,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9月20日確定,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3月25日犯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因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8個月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4月,符合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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