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赤色風暴網咖」店外,自綽號「阿凱」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赤色風暴網咖」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腰包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取樣零點零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支,且在其友人 周子麟 身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持有上開白色粉末,並有該包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取樣零點零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無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一紙附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再查,本件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無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持有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及扣案之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