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館前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左轉館前東路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乙○○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館前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行人乙○○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不慎撞及乙○○,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十二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症、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三、十二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症、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左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此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六五一八00五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於事實欄論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當。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