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政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蘚苔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被告林鑫政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蘚苔15公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具狀主張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殊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任意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蘚苔15公斤,忽視政府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對植物疫病蟲害之防治造成危害,衡諸上情,本件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
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蘚苔,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輸入之附著土壤蘚苔之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蘚苔15公斤,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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