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110年6月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暨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前揭應執行刑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07、8月間至│104年07月間至│106年02月20日至││犯罪日期│104年09月25日│105年02月02日│106年0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橋頭地檢106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53號│字第253號│第4755號││││││├───┬────┼──────────┼──────────┼──────────┤││││││││法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10年度易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7月21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03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決│109年08月19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備註│2月6月│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04月29日至││犯罪日期│106年0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5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決│110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