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清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清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蔣清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李宜 家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清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至61、6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宜家 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蔣清味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清味於民國109年6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蔣清味駛至自由一路1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宜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宜家受有右上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詎蔣清味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清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查中之供述。│迴車時,與告訴人李宜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未待警││││方到場便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2│告訴人李宜家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于愔、 李宜軒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生車禍之過程,及兩車撞│││報告表㈠㈡及肇事逃逸│擊位置、車損情形等事實│││追查表各1份及照片14│。│││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被告未待警方到場,便騎││││車離開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是│││109年11月27日高市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鑑字第10970960000號│過失。│││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上臂及│││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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