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蔡佳彤 被告三輝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三文 人被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邀同被告蕭三文、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7%(目前利率為4.01%)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5%(目前利率為3.19%)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三輝公司復於109年11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筆:(三)向原告借款5,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以工程款償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9%(目前利率為
3.40%)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四)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
1年5月7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以工程款償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1%(目前利率為4.22%)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三輝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300,12
1元(計算式:595,119元+1.367,872元+2,334,389元+1,002,741元=5,300,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蕭三文、鄭淑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原借款金額││││間││││├──┼──────┼─────┼───┼────────┼──────┤│1│595,119元│自110年3│4.01%│自110年5月1日│1,500,000元││││月3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2│1.367,872元│自110年3│3.19%│自110年5月1日│3,500,000元││││月3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3│2.334,389元│自110年3│3.40%│自110年5月1日│5,250,000元││││月3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4│1,002,741元│自110年3│4.22%│自110年5月1日│2,250,000元││││月3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合計│5,300,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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