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睿義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施李美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睿義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5千元,並諭知相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2人提出告訴後,仍於訴訟期間之109年6至8月及11月間,在其住處前,辱罵告訴人2人,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2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事項,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此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70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之嫌隙紛爭、被告犯行之內容、素行、不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已審酌到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認知有異、賠償條件差距過大故不能和解,惟亦不宜宣告緩刑等情形,已說明為何不宣告刑之原因,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裁量權限濫用(含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諭知與否)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另外提出告訴,且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未能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依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尚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上訴,惟此部分裁量並無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上訴,亦屬無由。綜上,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睿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輔佐人施李美津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睿義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僅限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之公然侮辱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犯行,均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陳志雄;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均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108年11月16日之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養狗問題迭生爭執,惟縱有糾紛,仍應以不逾越法律界限之方式,彼此對話,惟被告竟未尊重告訴人2人之人身尊嚴,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分別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志雄、告訴人2人,各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認知有異,賠償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本院不予諭知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告施睿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睿義與陳志雄、林金菊係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之鄰居,陳志雄、林金菊為夫妻,兩家相處不睦而有嫌隙。施睿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以「陳志雄我養的一隻狗,怎樣」、「我朋友養的狗,陳志雄」、「我的狗叫陳志雄」、「我朋友養的狗叫陳志雄」等語辱罵陳志雄,足以貶損陳志雄之名譽;(二)於108年11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以「全家人都是神經病」、「陳志雄你有懶覺」、「陳志雄是哪條狗啊」等語辱罵陳志雄、林金菊,足以貶損陳志雄、林金菊之名譽。
二、案經陳志雄、林金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睿義於警詢及偵│被告施睿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以上開言語罵告訴人陳志雄、││││林金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林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施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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