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既成道路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陳同貴 (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簡子昀 被告 柯茂池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既成道路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 潘貞吉 、 簡崇煌 、 簡淑呅 、 陳碧花 、 邱春燕 、 許萬中 、 鄧文進 等人(下合稱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南投縣南投市○○○○段184、184-1、184-7、184-8、184-9、184-11、18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且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鄰地而與八卦路無連結,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是否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可與八卦路連結乙節,即有共同利害關係,而有所謂之共同利益,故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潘貞吉等人由其中選定原告即被選定人為其全體起訴為原告,亦有選定人出具之選定人選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連接公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對被告系爭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間之此項爭執,致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對系爭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如示意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4-17、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經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且原告係因附圖一之繪製結果而更正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追加或變更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85年間起即已為栽種果樹、施肥作物等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且均未經彼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阻止,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先行通知或公告,即擅自搭建鐵皮阻隔通行,損及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之通行權益,爰選定原告為選定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所答辯之通行方案即編號1方案(即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2方案【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均非侵害最小方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84-17、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8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84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載運貨物方便,而於現今之系爭土地上開闢小路,此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現況亦僅有栽種鳳梨之地主為載運貨物而為農用,均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又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所有之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事實上有另外2條寬約3公尺之道路即編號1、2方案所示之道路足供通行,則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之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之情事。被告認為,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應以附圖一所示編號1方案【即暫編地號182-2⑴,面積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2⑴,面積30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⑴,面積26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⑶,面積1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11⑴,面積16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7⑴,面積5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8⑴,面積10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9⑴,面積4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15⑴,面積5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4-1⑴,面積18公尺、暫編地號184-1⑵,面積72平方公尺,合計1,09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以附圖二所示編號2方案【即暫編地號183⑴,面積284平方公尺】對外通行,較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妥適,且屬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未能與公路連接,僅得通行
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會同兩造、南投地政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八卦路旁,如沿八卦路往彰化方向行使系爭土地均為於右側,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自八卦路進入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方案亦均自八卦路進入,其中編號1方案均為泥土路面,現用鐵鍊圍起,法官實地踏勘需多次轉折方可進入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且有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之地主 施陳丹 之子即承租人 施萬鎰 表示不願供人通行;編號2方案土地亦為泥土路面,亦有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之地主 黃坤泉 之子 黃國龍 到場表示不同意供人通行等情,有本院測量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7頁)。足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周圍經系爭182、1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包圍,需經系爭182、183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即八卦路。被告抗辯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非屬袋地可自現有道路即編號1、2方案通行至八卦路乙節,核與本院實地履勘現場之結果不同,被告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且需經鄰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即八卦路乙節,自屬有據。
⒉惟就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係侵害最小方案等等,參
以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選定人潘貞吉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卷附之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182地號土地為選定人潘貞吉與訴外人黃坤泉、施陳丹、 許峰哲 、 許碧淑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2分之3等節,未經原告爭執,亦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是依前開見解,原告固主張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利害關係相同均應通行鄰地至八卦路等等,惟選定人潘貞吉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亦與八卦路連接,原告自當通行選定人潘貞吉共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連接八卦路,而不得對被告主張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範圍。
⒊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而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是就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⑴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鄰八卦路
,其中182地號土地為選定人潘貞吉與他人共有,如前所述;系爭1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陳暖 、 黃煌智 共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1頁)。而本件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測量結果,原告方案、編號1方案、編號2方案通行面積分別為233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284平分公尺(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49頁),各該方案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18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00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6,765平方公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經計算原告方案、編號1方案、編號2方案通行範圍佔坐落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9.3%(計算式:233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00%≒9.3%)、3.9%(計算式:307平方公尺÷7,909平方公尺×100%≒3.9%)及4.2%(計算式:284平方公尺÷6,765平方公尺×100%≒4.2%)。上開各方案對於通行地土地價值減少程度,顯然於系爭土地應為較高。
⑵再編號1方案通行範圍係於系爭182地號土地現有鋪設水泥道
路部分之延長,雖有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之情形,然於本院現場勘查之際均可見編號1方案之兩側之土地仍有規劃種植鳳梨、作物,而將土地妥為利用之情形;依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亦可見編號1方案之水泥鋪設範圍及其延伸之處均有明顯車輛輪胎長期碾壓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堪認編號1方案長久來已有供車輛通行之情形;編號2方案通行範圍之前段土質硬實、後段土質鬆軟,於後段僅留存部分做為田埂使用而有種植作物,通行範圍無明顯車輛通行痕跡等情,亦有本院現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方案現則以鐵皮、鐵網圍籬圈起,內為雜草、雜木而無使用情形,則有本院現勘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事,選定人潘貞吉為系爭18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且系爭182地號土地亦係用於種植鳳梨作物,本身亦有使用機具、車輛之必要,於編號1方案通行範圍亦有鋪設水泥及車輛行駛之痕跡,編號1方案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周圍鄰地最小。原告方案雖坐落於被告尚未利用之系爭土地,然未利用土地之原因甚多,或為經濟因素、或為土壤貧瘠所致,倘僅因被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即認損害較低,顯有流於偏頗之虞,況原告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占系爭土地比例甚高對其土地價值影響亦高,其通行之出入位置接近八卦路與嶺興路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地籍圖),如依原告方案通行系爭土地,造成車輛出入不便且容易導致用路人危險。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通行於系爭土地,並非通常情形下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木成 同意告知後手買家
將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供原告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通行等等,惟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僅為委由林木成轉知其後手,但就林木成之後手有無與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尚不足以證明。況證人即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手 李滄淞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系爭土地之前手,其持有系爭土地約3年期間,後因經濟因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於其持系爭土地期間,其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種植鳳梨,(問:當時你持有系爭土地3年期間,系爭土地有無供他人通行情形?)系爭土地面對八卦路之右側僅有1條小路,上面長滿鬼針草、雜草,路面凹凸不齊,道路寬度其沒有注意,其很少去系爭土地但其過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車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至404頁)。則依李滄淞證述內容亦從無證明其有與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或將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依證人李滄淞所述亦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潘貞吉等人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有如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乙節,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選定人潘貞吉等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大川 、 胡東堯 ,欲證明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為袋地及其周圍鄰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04頁),然系爭184地號等7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周圍土地利用情形,業經本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兩造聲明之書證、證人與本院現場勘查筆錄暨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如上,從而,本院認原告聲請訊問張大川、胡東堯,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原告(即被選定人)與選定當事人之資料暨所有之土地地
號┌─┬──┬───┬──────────────────┬─────────┐│原│編號│姓名│住址│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土地地號││├──┼───┼──────────────────┼─────────┤││1│陳同貴│南投縣○○市○○○路○○○號│184之7地號││告││││184之9地號││││││並於184之8地號耕作│├─┼──┼───┼──────────────────┼─────────┤│選│編號│姓名│住址│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土地地號││├──┼───┼──────────────────┼─────────┤││1│潘貞吉│南投縣○○市○○路○○號│184地號││├──┼───┼──────────────────┼─────────┤││2│簡崇煌│南投縣○○市○○路○街○○號│184之1地號││├──┼───┼──────────────────┤│││3│簡淑呅│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定├──┼───┼──────────────────┤│││4│陳碧花│南投縣○○市○○路○○○巷○○號│││├──┼───┼──────────────────┼─────────┤││5│邱春燕│南投縣○○市○○路○○號│184之8地號││├──┼───┼──────────────────┼─────────┤││6│許萬中│南投縣○○市○○路○○○號│184之11地號││├──┼───┼──────────────────┼─────────┤│人│7│鄧文進│南投縣○○市○○路○○號│184之1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