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侑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侑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侑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3至34頁)。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犯罪,編號2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則上開二罪實屬迥異;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間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蔣侑霖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2分許│100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實├──┼──────────────┼──────────────┤│審│判決│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14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決├──┼──────────────┼──────────────┤││確定│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6號│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