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告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上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抑或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另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則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