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彥豪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利奇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
9號民事確定裁定、102年3月27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
3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對於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抑或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民事確定裁定則係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確定裁定、102年度台聲字第3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