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甲○○○○○○
(EliLillyandCompany)禮來行政中心代表人乙○○○○
(Robert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其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記載其證據方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訴訟代理人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有無及權限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