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前,經警舉發:「以酒精測試器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逾期未繳納罰鍰,經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原裁定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建明 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於大業路舉行擴大酒測,在該處設路檢點,另外派二位同事在一五0公尺範圍附近監控,怕有些車看到路檢點會停車規避,就在那個時段,我被派出臨檢,看見一輛車號0000000號的小客車開動,但是我們確實有看見他開過來。」、「(你看到他開車到停車時,大約開多遠?)大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而異議人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亦有測定值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那天我與幾個朋友在大業路上聚餐,我就停車在TOYATO車商附近,等到聚餐完之後,我們出來後,看到前面有臨檢,他(指 周定邦 )沒有喝酒,他說要載我回家,因為我的車子停在紅線上面,我就要把車開在前面二格的停車格上停放,我進去開車往前挪到停車格上,警察就跑出來,叫我到前面二百公尺處做酒測,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要遵守法律不開車,反而被處罰。」、「(你為何不叫周定邦幫你停車?)我沒有想到有埋伏哨,且想只是開了大約十公尺左右,所以就自己開。」等語,固與證人即當日一起聚餐之友人周定邦證述情節相符。惟查,異議人明知其飲酒已超過標準,而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雖其自認駕駛行進距離甚短,並無大礙,惟酒後駕駛距離之長短,並非酒後駕車可責性之考量因素,蓋行為人在酒後協調功能會降低、反應會變慢,如仍起動車輛之同時,已對本身或路上人、車之安全構成危險,故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即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是異議人既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而仍駕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警方取締方式不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