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劃設有汽車停車格內之道路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王瑞乾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之事實,辯稱略以:我們公司的機車原本是停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是遭不明人士搬移至汽車停車格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所停放地點,依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王瑞乾所攝得之採證相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確非可供一般機車停車之位置,而係汽車停車格,此有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另由該幀相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左側停放有二部機車,右側停放一輛汽車,該二部機車亦均係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是該二部機車之停放人實無移置受處分人機車之必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本來是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後來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汽車停車格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依卷附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王瑞乾所攝得之採證相片以觀,抗告人所有機車確非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雖抗告意旨猶稱係遭人所移置,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員警舉發事實係屬虛偽,抗告人仍以前詞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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