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易霖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名稱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頁),雖提起抗告時於聲明異議暨聲請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繕打載為「全球統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印文則蓋用「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同執行卷第五十一頁),且此印文亦與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之印文相同,是抗告人名稱應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其於聲明異議暨聲請狀內載為「全球統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因誤繕打字所致,而抗告人亦具狀聲請更正前開書狀所載抗告人名稱為「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屬有據;又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謝易霖,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可稽,且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易霖聲明承受在案(見卷附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依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並無「以法院相關人員能得知有雙重聲請執行之情形為限」之規定,原裁定不得以抗告人未聲請併案或調卷,而免除法院本身依該條規定併案執行之義務;且法院是否知有雙重執行之聲請,應以聲請書狀送達於法院時為準,故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對同一債權聲請執行之書狀先後送達法院時,法院即處於知悉雙重聲請之狀態,法院即應併案執行。㈡本件尚未執行終結: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抗告人另案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已屬違法,而原法院於作出收取命令前,抗告人又未參與其程序,則原裁定違法之結果,豈能由無辜之抗告人承擔;再者,本件第三人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已受扣押之最主要原因,係因原裁定法院做成之扣押命令中,並未如其他法院扣押命令,於說明欄中註明,第三債務人如債權已受扣押時應為陳報等語,故原裁定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過失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已就債務人運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對第三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之債權,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取,並經收取完畢,從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及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始行聲明異議及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顯有不符,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係指個別執行程序終結或整體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則應視其聲明異議或聲請之內容而定。
五、查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如字第一六一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運成公司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抗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案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威達電公司之債權,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士院儀執貴字第一六一一0號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債務人處分第三人威達電公司之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威達電公司對債務人清償,後經第三人威達電公司聲明異議主張對債務人僅有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抗告人遂聲請原法院核發收取二百八十三萬元命令,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抗告人聲請如數核發收取命令在案,詎第三人威達電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該二百八十三萬元業已依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士院儀執如第一六一三0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係先聲請對運成公司為假扣押,扣得運成公司對第三人威達電公司之債權額二百八十三萬元,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九號卷),抗告人始知就上開價金債權之同一標的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是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債權,固屬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得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主體至明。惟本件抗告人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將收取之二百八十三萬元交原法院進行分配,則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自應以斯時之系爭收取命令個別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為判斷基準。經查系爭收取命令業據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第三債務人威達電公司收取完畢,此有威達電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報狀及所附收據、支票領款簽收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雖相對人因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本金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四、五頁),而聲請調前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九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金額為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收取二百八十三萬元後,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僅載明受償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債權憑證所載受償情形),相對人另繳回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註記「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繳回四三一二七九元」),而該繳回款項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入庫扣押在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九號假扣押事件(見該假扣押卷內原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是相對人雖就二百八十三萬元收取款項後並非全部受償,但就已收取受償部分仍屬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殊不得再對之為聲明異議或聲請,至於該假扣押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要係抗告人得聲請調卷執行之另一回事。抗告人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尚有誤會。抗告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起聲請及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一頁),已在系爭收取命令個別程序終結之後(況原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予相對人債權憑證結案),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以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併案執行云云,尚與本件得否聲請及聲明異議無涉,不另贅述。原法院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