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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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與案外人 李克崑 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即李克崑所負責之觀音講堂大廳發生吵架,斯時甲○○亦在現場,乙○○竟在約五、六名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之下,公然辱罵甲○○到佛堂去唸經,是欺上瞞下,是「牛鬼蛇神」等語,致生損害於甲○○之聲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當眾在五、六人面前對自訴人稱到佛堂去唸經,是欺上瞞下,是「牛鬼蛇神」等語,經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合。證人李克崑及 謝成錢 於原審時雖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說牛鬼蛇神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李克崑係被告之同居男友,證人謝成錢亦係李克崑所僱用在佛堂擔任管理、打掃工作之人,渠等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以採信。觀諸被告本院審理時仍供承確有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論,足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雖辯稱伊僅係陳述事實而已云云,惟被告未能說明其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其當著眾多人面前指稱被告係欺上瞞下、「牛鬼蛇神」等語,難謂單純僅係陳述個人意見及看法,所辯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認其就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與案外人李克崑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即觀音講堂大廳吵架,被告乙○○當時恐嚇自訴人與李克崑等人要把觀音講堂「翻桌」(以台語發音),又拿起自訴人黑色手提袋用力往地下丟二次,並將自訴人之磁杯往地下用力摔的粉碎,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恐嚇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以言詞恐嚇乙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之,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自訴人我們一直請他走路他都不走,有關恐嚇罪部分,講翻桌是自訴人講的」等語。而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克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大家在開會有口角,有沒有講這話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謝成錢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有說翻桌之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未能再舉出具體、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情事,被告既堅決否認之,自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毀損罪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毀損罪乙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之,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茶杯是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我摔有茶杯,但有沒有摔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辯稱杯子沒有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查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克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摔杯子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謝成錢於原審審理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有摔杯子之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未能再舉出具體、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杯子摔破而無法使用之情事,是自難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恐嚇及毀損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及毀損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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