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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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正日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正日部分撤銷。
廖正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曾修崇 」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含廖正日之相片壹張)、偽造之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廖正日明知 李權峰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係以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件販售得利為業之人,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權峰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廖正日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相片一張,委由李權峰代為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李權峰於取得上開相片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偽造「曾修崇」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李權峰在台北市○○○路與市○○道某不知名之舞廳內,交付廖正日收執以供作行使之用,廖正日在收受李權峰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後,即選取其中之一張,偽簽「曾修崇」之署押於該偽卡上,足生損害於曾修崇、吉世美公司及交通管理機關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廖正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欲找李權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時犯林德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吉世美公司經理上田一俊於警訊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專員 黃盛煒 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曾修崇」駕駛執照一枚及偽造之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另參諸吉世美公司出具之鑑識函明白確認右開扣案之信用卡為偽卡等情(參八十九年度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偽造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不是跟李權峰買,伊是跟綽號「 阿成 」的人買。伊是「阿成」向伊兜售,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伊不知道李權峰是否為以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件販售得利為業之人,只是認識而已。「阿成」不是叫做李權峰。伊因為於偵查時心中害怕,才供稱東西是跟李權峰買的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信用卡並在偽卡上偽簽「曾修崇」署押,此等接續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李權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僅於其上偽簽「曾修崇」署押,並未進而使用,所取得之偽造駕駛執照亦未加以使用,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被告有加以使用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之事實,僅能論以偽造犯行,公訴人之起訴書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偽造與行使行為間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就公訴人所指之行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李權峰共同於右開時間、地點,由李權峰同時偽造「曾修崇」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二張,並由李權峰在台北市○○○路與市○○道某不知名之舞廳內,交付被告收執以供作行使之用,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原審認該二罪名間屬於數罪,並分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二)、原審雖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未考慮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修正,而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於法未合;(三)、原審既就扣案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二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已一併沒收,原審復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右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曾修崇」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包含廖正日之相片一張)、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CAR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張含偽簽之「曾修崇」署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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