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亦於同時遭告訴人傷害(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渠等互毆情節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