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受處分人既無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㈡又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故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聯結車、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範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有明文。
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並且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及其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受處分人輕型機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監理機關為便民起見,對於民眾考領較高級之駕照後,均收回原較低級駕照,以免民眾經常為各類駕照辦理換補或審驗之煩,而使得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者,亦具有駕駛其他較低級駕駛資格。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分別為之,亦就其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並考量,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多種駕駛資格依憑1張駕照,僅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亦有違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審將原處分機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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