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宇凡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100學年度入學國立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大學部
104年度第1學期某日仍見其在校內)、103年度第2學期
擔任系助教相當之身分之學生,原告為103年學年度入學國
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大學部之學生。民國104年9月某
時,被告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等類型之設備連接上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於臉書金門大
學電子工程學系有532位成員(多屬電子工程學系之師生)
之不公開社團,以下述情節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1、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
遇到問題就逃避不出來做說明之後在別的地方與我們做另一
件事情的口舌之爭這位同學的所作所為令人匪夷所思。
2、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
黃識全(即原告)幹嘛你又要告別人?
3、104年9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
黃識全(即原告)是有什麼嚴重性你又要告人了?別人支持
我你嫉妒眼紅?
4、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
黃識全(即原告)怎樣我有言論自由你又要告人了?
5、104年9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星恋別這樣說要說他在打掃環境不然等等他有告你喔
6、104年9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各位同學學弟妹們
關於最近發生的事情我覺得
就是有人想引起別人的注意
所以才把事情搞的這麼大
希望大家可以停止一切的嘴上爭鬥
因為這樣會讓那的人越來越覺得自己被受注意很開心
我們不要因為一顆老鼠屎弄壞整鍋粥
不要因為一位得不到大家認同就在那邊做一些敗壞系風事情
的同學來生氣了
電子系是要團結一致對外
最後在說一句人賤自會有天收
這是本人的一些個人意見希望大家可以參考
㈡、終使伊精神、名譽及人格皆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提
起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並於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此亦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但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
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
,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
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
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
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條第
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
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就發表評論意見者
,如能認為其所評論之事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表意人為評論
之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為係合
理評論而受保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100學年度入學國立金門大學電子工
程學系大學部、103年度第2學期擔任系助教相當之身分之
學生;且被告於104年9月24、25某時,被告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網路等類型之設備連接上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於臉書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有532位
成員(多屬電子工程學系之師生)之不公開社團,留有原告
起訴書之上開留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
年9月26日網頁節圖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存卷可
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綜觀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在臉書網頁貼文:「遇到問題就
逃避不出來做說明之後在別的地方與我們做另一件事情的口
舌之爭這位同學的所作所為令人匪夷所思。」、「黃識全(
即原告)幹嘛你又要告別人?」、「黃識全(即原告)是有
什麼嚴重性你又要告人了?別人支持我你嫉妒眼紅?」、「
黃識全(即原告)怎樣我有言論自由你又要告人了?」、「
星恋別這樣說要說他在打掃環境不然等等他有告你喔」等被
告之留言,是被告認因原告屢屢對系上同學提出民、刑事訴
訟而有上述留言,質之原告亦自承:訴外人的對話不是我對
他們的評語沒有意見,我是針對幾個人部份提告妨害名譽權
,並不是其他人沒有妨害我名譽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益證原告確有被告於臉書留言板上所指之提告乙
節。參以臉書「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不公開網頁之設立
宗旨,本係為提供金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之學生瞭解在該科
系之相關課程、教授授課情形等資訊,且提醒該科系學生在
學校之言行舉措等情況,則被告本於自身觀察,針對原告屢
屢對系上同學提出民、刑事訴訟,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
論,可以認定,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目的
係為闡述其個人觀點,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
核屬法律上所謂之善意評論,縱使文字內容並不友善,仍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具備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在臉書網頁貼文:「各位同學,學
弟妹們,關於最近發生的事情我覺得,就是有人想引起別人
的注意,所以才把事情搞的這麼大,希望大家可以停止一切
的嘴上爭鬥,因為這樣會讓那的人越來越覺得自己被受注意
很開心,我們不要因為一顆老鼠屎弄壞整鍋粥,不要因為一
位得不到大家認同就在那邊做一些敗壞系風事情的同學來生
氣了,電子系是要團結一致對外,最後在說一句,人賤自會
有天收,這是本人的一些個人意見希望大家可以參考」等語
,均未指名道姓,且多為回應其他網友或提醒他人,用字遣
詞雖戲謔、不雅,尚難認係針對原告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抑
,則原告據如被告於臉書之上開留言,請求賠償,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 呂昊穎 ,證明被告在103年第二學期擔任系助教
及104年度第1學期還在學校;函詢國立金門大學兩造學籍
資料,以資證明吳宇凡為100學年度電子工程學系大學部的
學生,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實無贅予傳喚呂昊穎及函詢國立金門大學兩造學籍資料之必
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由為准,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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