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伊泰蓮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泰蓮娜有限公司(下稱伊泰蓮娜公司)前
邀同被告張傑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向原
告借款2筆,簽立放款借據2份,約定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40,000元、6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75%浮動計息,被告
伊泰蓮娜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就遲延之本金,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伊泰蓮娜公司自106年2月9日起即不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89,20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傑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約定書、郵匯局定儲二年期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31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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