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胡德元
被   告  胡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法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
父母胡 朱烏祿胡松山 無法維持生活,因而判決原告應每月
給付扶養費,然該案第一審法官表明原告可向財政部國稅局
申報扶養尊親屬以減免所得稅,詎財政部基隆國稅局(下稱
基隆國稅局)卻於通知原告補稅,母親業於民國99年前經法
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父親因高齡與行動不便亦於同年前委託
他人處理事務,顯見被告利用父母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謀取私
利;況基隆國稅局寄發之補稅通知書載明他人即被告配偶吳
茂隆,被告於系爭案件擔任父母親之訴訟代理人,並向法院
陳報父母除退休俸、敬老年金外,其等名下已無可維持生活
之財產,並未陳報父母已由原告配偶扶養,足見被告以此為
詐術致法院信其所稱,且原告父母親實際已為無行為能力人
,且原告父親於98年度時,其名下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何能於99年7月贈與他人2100,000元,可知父母親
之財產實際上係由被告控制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
以:105年度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與配偶合併申報扶養
父母,並非侵權行為;又兩造父母於99年9月對原告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訴訟(即系爭案件),原告於99年、100年度該
案審理期間並未申報扶養父母之事,之後因兩造均有向國稅
局申報扶養父母,國稅局遂依兩造所提實際扶養事實之證據
審查,認定由被告申報而享有免稅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其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卻又
向法院陳報其配偶未扶養父母,係以詐術欺騙法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法所得,及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判
決認定事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辯稱其父母並未受他人即被告配偶 吳茂隆 扶養云云,並
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院卷
第44頁),然前引通知書為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並非被告或其配偶吳茂隆之核定通知書,且該通知書
係以手寫:「 胡君 之父母聲明由他人扶養」,顯非國稅局之
認定,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原告前揭辯詞,要難
採認。
㈢原告另辯以被告以詐術使法院誤信父母無法維持生活,以圖
謀原告每月給付之扶養費云云,然系爭判決認定 胡朱烏祿
胡松山無謀生能力係依據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
院100年8月22日玉醫醫字第1000007973號函覆花費提領明細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贈與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等證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基簡調字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並非僅依據
被告於系爭案件之陳述或陳報書狀之內容,則原告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㈣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本人和配偶的直系尊親屬、子女和兄弟
姊妹,不必與納稅義務人在同一戶籍,也不須同居在一起,
只要有扶養的事實就可以申報扶養,但是扶養其他親屬或家
屬的時候,申報受扶養的親屬與納稅義務人雖不必同一戶籍
但必須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參照);查原告辯稱應由其申報父母為受扶
養親屬並享有免稅額云云,然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胡朱烏祿經
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長期住在花蓮玉里療養院,父親胡
松山罹患老人失智症,與 胡敏儀 同住,由胡敏儀與被告負責
照顧胡松山之起居生活,有前引系爭判決可憑;況原告未依
系爭判決按月給付胡朱烏祿、胡松山扶養費,經胡朱烏祿、
胡松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院執行處核
發之執行命令、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2頁至
第42頁),可見原告並未扶養其父母,依前揭函釋之說明,
原告自不得申報扶養其父母,是以原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辯稱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有何違背系爭判決所認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
,均未見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12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違背系爭判決之法院認
定事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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