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邑萱 即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3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給付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被告未依
約清償,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1月12日起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8,549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
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