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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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
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起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加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5,156元之本金暨因遲繳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慶豐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6元
,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起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
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
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原告復請求延滯第1個月當月起
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
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56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