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楊易霖
被   告  蔡忠南璟田 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承攬「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在案。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支付訂金45,000元及第一期
裝修款22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施工,經原
告多次催告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迄終止時僅完成泥
作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145,50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12
4,500元。又被告於施工期間管理不當,造成樓下鄰戶漏水
,原告於賠付樓下住戶所受損害6萬元後,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1條約定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再者,本件因被告自106
年3月1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造成原告受有一個月之租金損
失2萬元,並應按日依約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共27,000元(30日×900元=27,000元)等語。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報價
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租賃契約書、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調處會議紀錄、漏水損害
照片、設計施工圖說、關於被告施工品質之網頁留言翻拍資
料、施工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1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結算餘款124,500元、工程管理不當之漏水損害6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原告另主張其於工程期間仍負給付租金義務,然因被
告自106年3月1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而未如期交屋,故應
賠償106年3月14日起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日即106年4
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損失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
第11條有關工程管理不當責任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
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核本項約定真意,應指被告因施工過程之疏失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言,與工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此觀
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款另有關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違
約處理之約定自明。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前即終止契約,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況且,倘參諸
本件工期係約定應於106年4月10日完成,有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約定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可知原告在發包
系爭工程當時,即對工程預定之進行期間仍有租金給付義務
有所預見,不能因被告嗣後發生有可歸責之終止事由,即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
故應給付迄106年4月14日契約終止之日止期間,按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27,000元等語。惟兩造約定之完
工期限為106年4月10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106年4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
11日起至同年14日止,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共3,600元【計算
式:900,000元/1000×4日=3,600元】部分,核屬有據
,且金額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8,100元(
計算式:工程結算餘款124,500元+漏水損害6萬元+違約
金3,600元=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