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零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4,424
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9.90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
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7,696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8
年5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本金47,780元、
利息4,75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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