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道路救援拖吊車業者,被告丁○○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
駛於國道1號中途因爆胎拋錨,停放於內側車道之中,原告
經由無線電通報內容獲知後,隨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拖吊車(下稱原告拖吊車)與同事 刁俊明 至國道
1號被告貨車停放地點,原告到達後與被告丁○○商議拖吊
事宜,經被告丁○○詢問雇主即被告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後,同意由原告進行拖吊業務,拖吊費
用原約定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原告進行拖吊作業之前,原告先以口頭向被告丁○○解釋拖
吊作業程序,因被告車輛後輪爆胎,故須將被告貨車整輛吊
放置於原告拖吊車拖吊平臺之上,且由於原告拖吊車可承受
之載吊重量僅3.5噸,因被告貨車所載貨物均已包裝成箱,
無法以肉眼辨視貨物重量,原告不清楚被告貨車之整體車重
,因此原告特別詢問被告丁○○兩次有關被告貨車含所載貨
物之整體車重,被告丁○○均回稱「沒多重」,原告方進行
拖吊作業,惟被告貨車之車重實已逾3.5噸,故拖吊作業進
行至中途,原告拖吊車即因無法承受被告貨車車重,致原告
拖吊車鋼索斷裂、伸縮軌道損壞,原告遂通報另輛較大型之
拖吊車前來處理拖吊事宜,拖吊費用調高為5,000元,並當
場告知被告丁○○有關原告拖吊車損壞之情形,被告貨車事
後經過磅後亦確認有超載之情形;
㈢被告丁○○為節省拖吊費用,刻意隱瞞被告貨車超載之事實
,告知原告系爭貨車不重,原告方進行拖吊作業,導致原告
拖吊車無法承受被告貨車車重而損壞,被告丁○○自應就原
告拖吊車之損壞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天連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拖吊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繕
費用174,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費用17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丁○○則以: 伊固 向原告表示被告貨車「沒多重」,未
確切告知具體之重量,惟原告並未告知拖吊車可承受之載吊
限重,亦未說明可拖吊之種類,伊曾詢問原告要否先查看被
告貨車所載送之貨物,因原告已詢問伊有關被告貨車車重,
原告並未再查看貨物即著手進行拖吊作業,拖吊作業進行約
有半個小時之久,被告貨車後輪尚未被吊離地面之際,原告
拖吊車鋼索即已損壞等語;被告天連公司抗辯:依拖吊作業
程序,理應由原告依其專業告知應採何種拖吊方式、車型及
收費標準,若原告提供建議,被告不採納仍堅持其他方案並
致原告車輛損壞者,方由被告負擔,原告本應告知被告有關
原告拖吊車之大小、可承受之拖吊範圍等評估判斷及建議內
容,但被告丁○○就上開事項均不明瞭,且原告依其專業知
識應可判斷原告拖吊車可否承受被告貨車之重量,原告拖吊
車進行拉引動作時,鋼索有斷裂情形即應中止作業;再者,
被告貨車所載每箱貨物之重量並不一致,被告貨車出發前亦
未過磅,被告丁○○實無法當下立即計算被告貨車加計貨物
之整體重量告知原告,況原告並未當場告知原告拖吊車鋼索
、伸縮車軌損壞之情事,原告拖吊車是否因拖吊被告貨車而
損壞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道路救援拖吊車業者,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駕
駛被告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中途因爆胎拋錨,停放於內側車
道之中,原告駕駛原告拖吊車與刁俊明至國道1號被告貨車
停放地點,經被告丁○○聯絡被告天連公司後,同意由原告
進行拖吊業務,拖吊費用原約定為1,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經商議後,同意由原告進行一
定之工作即拖吊作業,被告丁○○則於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
即拖吊費用,揆其性質,原告與被告丁○○間係成立者,當
為上開條文所指之承攬契約無疑;其次,依承攬關係,原告
、被告丁○○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在完成拖吊工作,被
告丁○○則在給付拖吊費用,而就原告所稱,被告丁○○是
否應陳明被告貨車之確切車重、因否就回稱「沒多重」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應探究被告是否負有告知車重之義務及其性
質而定。
㈡所謂附隨義務,係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及從給付義務外,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例如說明、告知、保管等附
隨義務。而契約當事人是否及負有何種附隨義務,應視契約
種類及內容而定。本件原告、被告丁○○所約定之承攬內容
乃由道路救援拖吊業者即原告進行拖吊作業,衡諸常情,拖
吊業者為進行拖吊作業,當會即時蒐集拖吊物品之種類、重
量等資訊,以確認可否拖吊以及拖吊方式,除由拖吊業者自
行查看物品現況及種類外,詢問委託人有關物品之資訊自屬
蒐集手段之一種,堪認委託人有告知之義務,惟查,委託人
固然負有告知義務,惟其目的在於協助拖吊業者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拖吊作業,其告知義務之性質,依上開所述,屬附隨
義務之一,告知之義務範圍,當應視具體情形而定,其因在
於委託人非必然知悉拖吊物品之具體重量,如駕駛汽車之人
即未必瞭解汽車整體之車重,如一味要求委託人皆須告知拖
吊物品之具體重量,否則即違反告知附隨義務,亦非合理,
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詢問被告丁○○有關被告貨車之重量,
被告丁○○回稱「沒多重」,僅係本其主觀認知所做回應,
雖非明確指出被告貨車之車重,但被告丁○○既非告知錯誤
之具體車重,亦未向原告表示原告之拖吊車必可承受被告貨
車之車重,參以證人刁俊明亦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至國道1
號北上364公里處,看到內線車道有輛故障貨車,應是3.5
噸貨車,伊下車時聽到原告問被告丁○○車輛之載貨多重,
被告丁○○回答他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丁○○確實不知
所載貨物之確切重量,尚難認被告丁○○已有違反告知之附
隨義務;原告雖稱被告丁○○於出發前必然知悉所載貨物之
重量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所陳,
被告貨車所載貨物均已包裝成箱,復依被告所述,被告丁○
○係運送被告天連公司之農水產貨物,每箱貨物重量不一,
實難課以被告丁○○須明確知悉所載貨物重量之告知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盡告知之責,並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丁○○抗辯拖吊作業進行約有半個小時之久,被
告貨車後輪尚未被吊離地面之際,原告拖吊車鋼索即已損壞
等情,亦據證人證述無誤,上情可信為真,則原告進行拖吊
作業達半個小時之久仍無法順利吊起被告貨車,自足以自行
依其專業評估判斷原告拖吊車是否可承受被告貨車之重量,
則原告拖吊車之鋼索斷裂、伸縮軌道損壞,自不得再行歸責
於被告丁○○。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原告拖吊車鋼索斷裂、伸縮
軌道損壞負賠償責任,並與僱主被告天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修繕費用1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