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
11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住處,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斧頭1把砍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指尖約0.6
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3公分擦傷、右手腕1×0.5公分
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又原告經營美容工作坊每日可收入2,000元,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使1月不能工作,受有60,000元之損害
,另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內心痛苦需服用抗
憂鬱藥物,應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工作,錢也被原告騙光,現無錢賠償,
伊不是存心傷害到原告,而且原告手腕部分之傷痕乃原有之
傷,非伊所造成,當初在刑事審理時沒有說,是因為沒有想
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於97年8月11日凌
晨2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理論
,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斧頭
砍向原告,原告出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指尖撕裂
傷約0.6公分、左上臂擦傷7×3公分、右手腕擦傷1×
0.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雖辯
稱並非存心,僅為威嚇等語,惟查,被告為男子,體型占有
優勢,並無受原告脅迫之可能,何以需以斧頭此鋒利且易傷
人之物「嚇」原告之理?且被告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明知斧
頭乃劈砍之用,碰觸他人即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下,竟仍於
爭吵中拿起斧頭,顯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手腕
是之前就有傷勢,現在才想起來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稱以99年1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原告手腕於案發
時並無傷勢,其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人之記憶有限
,會隨時間有所消退,被告於前刑事審理中猶未提出原告本
已受傷之事實,竟於經過近1年時間,方「想起」有此事,
與常理悖謬,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
成其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真實,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
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2,000元,業據其
提出國軍總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紙為證,惟其中僅
有460元為原告因被告傷害當日就診所支出,其餘乃4個月
至8個月後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為之支出,與本件傷害發生
相距時日已久,而難認與有關連,故認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
用僅有460元為有必要,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收入2,000元,因其自受
損傷後1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收入6萬元等語,惟經本院
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該院以99年5月28日醫左
民診字第0990001866號函表示「雷員傷勢七至十天可復原,
傷口復原後無礙勞力工作」,可認原告因本次傷害而無法工
作期間,應僅為10天,又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97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7年所自其當時所經
營之豔芬美容工作坊營利所得僅有107,520元,每月平均收
入低於最低基本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切之收入資料佐證
,難認原告所述每日收入2,000元為真。惟以原告工作之技
能能力下,通常客觀情形下,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
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故
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為原告損害之依據,依原告
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10日比例,所受減少或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5,760元,逾此期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
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有
關減少收入之損害請求,在不逾5,7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美容工作
室,名下有投資7筆、房屋1棟、汽車1部:被告為國小畢
業,而前擔任臨時工,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部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20元
(460+5,760+40,000=46,2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民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