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劉有財 、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17日、到期日98年8月17日、票據號
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亦
未在系爭本票捺指印,係由他人偽造簽發,原告亦未用印於
系爭本票,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劉有財之弟弟,劉有財因向被告借款故交
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時本票上之記載及原告之姓名均已
填畢,被告曾多次聯繫劉有財,劉有財均拒絕出面處理債務
,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方持
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倘原告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或授
權劉有財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劉有財借款時得以提出原告所
有土地之權狀、身分證資料,原告顯有授權劉有財簽發系爭
本票,自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捺印非其親為,
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且被告已聲請法院為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
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本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
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寶島銀行、日盛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所簽名填製之印鑑卡、開戶資料、代理付款及約
定書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寫姓名及捺印之指紋等,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之結果為
:①指紋部分(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電腦比對法鑑定):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編號1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庭印原
告之指紋卡指紋不符,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
存劉有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②筆跡部分(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甲類為系
爭本票原告簽名字跡,乙類為原告當庭簽名字跡、寶島銀行
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日盛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印鑑卡
及原告庭書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字跡不相符,
有該局99年5月28日型鑑字第0990054535號鑑定函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或捺印乙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授權劉有財云云,惟查,縱劉有財曾有
提出原告土地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供被告查閱,衡以原告、
劉有財為兄弟關係,劉有財確有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
得原告所有土地權狀及身分證資料,是故,尚難單憑被告所
稱情事,即認原告有何授權之行為,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
據。
四、從而,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捺印,確非
原告本人所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無
庸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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