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遷讓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坐落彰化縣○○鄉○○段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被告。雙方約定租期6個月(自99年2月5日起
至99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
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甚至連押租
保證金亦未繳納,迄今已積欠3個月以上之租金共1萬5000
元未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搬遷並繳納積
欠之租金,但因被告屢未處理,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提起本
訴,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終止兩造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依據兩造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同契約書第14條規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
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及同契約書第
18條第2款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並依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既被告遲延繳付租金達
3個月以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迄
至本件起訴為止,總計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萬5000
元未付,此部分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因被告違
約不付租金,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回應,
致使原告需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付律師費用
5萬元,依同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合計金額6萬5000元。
⒋此外,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向
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房
屋,而受有占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每期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即5000元至交還房屋為止。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房屋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律師費收據、99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1份及建物照片5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房屋登記簿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99年度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及建物照片5幀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