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⒈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發票日99年3月6日,面額32萬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同年6月2日提示付款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利息依提示日起算。又系爭支票是被告丙○○交給原告以
供借款之用;依現在所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
乙○○所背書。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丙○○不會到庭,被告丙○○是被告的朋友。
又提示的票據背面乙○○字跡,不是被告簽寫的字跡。又
被告見過原告一次面,與原告以前曾有過借貸關係,但已
經清償完畢,原告還有一張本票還沒有還我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乙○○既已否認背
書簽名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乙○○所
為或經過授權,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自應承擔舉證責
任分配之不利益。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於被告丙○○給付票款3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是支票
背書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