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甲○○即 彥豪 服裝.
被 告 陳昭星 (即百川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並交付原告第三人所
簽發支票2紙,以支付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經雙方於民國90年7月26日協商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1萬5402元,嗣被告僅清償部
份款項,旋未再付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7萬4051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務清償協議書、出貨單
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所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百川醫院在10年前發生財務危機,結束營業,尚存
有許多欠款,對原告請求之內容不爭執;希債務能折讓些
許。被告要再行選任律師到庭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務清
償協議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據前所述,亦對原告請求之內容不爭執,僅
稱債務能再折讓些許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
萬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