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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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盤查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尚未達移送標準),而擬予開單告發時,甲○○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追緝,冒用乙○○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乙○○本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乙○○收受通知或同意之證明後,持交執勤員警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另在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嗣因乙○○收受裁決書後察覺有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情,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5764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卷附99年9月8日16時48分許之採證相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上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文件亦屬私文書,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其駕車遭警取締時,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追緝,而冒用其兄乙○○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96年9月14日,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7月10日經警緝獲情,此有本院通緝書、移送書、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訴緝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於99年7月11日始入監執行),因符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物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偽造「乙○○」署名壹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乙○○」署名貳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乙○○」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