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駕車離場時,因不滿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標示不明,與停車場管理員 曾啟明 爭執,經停車場督導主任丙○○見狀上前解釋,表明欲帶領乙○○至自動繳費機設置處,惟為乙○○所拒。詎在停車場管理員處完成繳費後,仍心有不甘,見丙○○轉身欲進入辦公室,旋對丙○○聲稱:不要走,你不是要帶我去看等語,在丙○○上前引領前往自動繳費機設置處時,又故意拒不前往,並將車停放在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雙方因此爆發口角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接連推打丙○○左肩,致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丙○○報警前來處理,乙○○始行做罷駕車離去,經丙○○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經警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推打證人丙○○肩膀,不致使證人丙○○受傷,並無傷害故意。且證人丙○○係以有糾紛為由,而非以遭其傷害為由報警前來處理,未當場向員警反應遭其傷害云云。然查:
㈠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上址地下停車場離場時,不滿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標示不明,與停車場管理員即證人曾啟明爭執,又拒絕接受證人丙○○即停車場督導主任之解釋及帶領前往自動繳費機設置處,迄於在停車場管理員處完成繳費後,仍心有不甘,見證人丙○○轉身欲進入辦公室,故意對證人丙○○陳稱:不要走,你不是要帶我去看等語,在證人丙○○上前引領其前往自動繳費機設置處時,復拒不前往,並將車停放在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雙方爆發口角所致,而被告在與證人丙○○發生口角後,遂出手猛力接連推打證人丙○○,使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曾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復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後來有一些爭執。」、「當時告訴人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我才用右手手指三支朝告訴人肩膀推二、三次。」、「‧‧‧在理論過程中有跟他發生拉扯、推擠。」、「‧‧‧我是有動手推他‧‧‧」、「‧‧‧我當時只是肩膀上的推擠動作‧‧‧」(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等語不諱。而證人丙○○確因遭被告出手推打左肩,致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除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參以被告當時情緒係處在與證人曾啟明及丙○○發生口角爭執之盛怒情形下,用力之猛可見一斑,以其正值壯年男子之力,出手接連猛力推打證人丙○○左肩,致證人丙○○左肩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據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用力推打證人丙○○肩膀,不致使證人丙○○受傷,並無傷害故意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丙○○於案發後,確旋以遭被告辱罵恐嚇並出手推打
、推擠為由,報警前來處理,並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一節,復經證人甲○○即在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四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九三一0三九七00號函暨函覆之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況被告在證人丙○○報警後前來處理後,在員警抵達現場前,即逕行駕車駛離,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是以,被告辯稱證人丙○○係以雙方糾紛之事由為由報警前來處理,而非以遭其傷害為由報警,且未當場向員警反應遭其傷害云云,均屬無據違實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僅因認上開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設置位置標示不明之小事,先後與證人曾啟明、丙○○發生口角爭執,拒絕接受證人曾啟明、丙○○之解釋及引導前往自動繳費機,在停車場管理員處繳費後,仍心有未甘,故意要求證人丙○○帶其至自動繳費機設置處,在證人丙○○上前引導時,又拒絕前往,甚至將車停放在車道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甚至出手猛力接連推打證人丙○○左肩,致證人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證人丙○○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意與證人丙○○和解,然嗣因與證人丙○○洽談和解時之態度不佳,致證人丙○○拒絕與被告和解,故迄今尚未賠償證人丙○○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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