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自己是殘障人士,工作找尋不易,經濟困難,且又肚子痛,才因此行竊,認原審判太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又已於理由中論述量刑原因,係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卻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偷冰棒只是自己想吃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足見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目的係為滿足自己物慾,是其辯稱因為肚子痛才行竊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有於民國102年2月10日竊盜花生老、竹炭襪等民生用品,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2年2月10行竊後,又於102年7月3日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是應使其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經核與卷附證據尚無相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充分審酌,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乃有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速偵字第3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因生活困苦,即下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告蔡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南店,在店內徒手竊取鮮奶1瓶、優酪乳2瓶、冰棒2盒等食品,得手後逃離現場食用已罄,嗣經上開商店人員盤點發現短少,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有人行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文如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5張、調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