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詹 麒民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被上訴人 張柏賢 兼法定代理 張清林
林蓮棣 上訴人 李智揮 兼法定代理 李莊 美英 人上訴人 陳顥璇 兼法定代理 陳連仕
施芬齡 上訴人 劉世豪 兼法定代理 劉仕萬
吳蓓蓓 上訴人 陳益祥
陳調領 邱英珠 上訴人 黃凱翊 兼法定代理 黃士宏
郭秀妤 上訴人 吳昆龍 兼法定代理 吳展輝 人上訴人 董宇佳 兼法定代理 董俊廷
莊麗娟 上訴人 吳溱輇 兼法定代理 吳勝裕 人上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
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柏賢、張清林、林蓮棣除外),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逾附表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詹麒 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李智揮及 李莊美英 ;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劉世豪、劉仕萬及吳蓓蓓;吳展輝及吳昆龍;陳益祥、陳調領及邱英珠;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董宇佳、董俊廷及莊麗娟;吳溱輇、吳勝裕其餘上訴駁回。
詹麒民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表編號2至6各人上訴部分,由李智揮、李莊美英;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劉世豪、劉仕萬及吳蓓蓓;吳展輝及吳昆龍,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陳益祥、陳調領及邱英珠;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董宇佳、董俊廷及莊麗娟;吳溱輇及吳勝裕,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詹麒民負擔。
詹麒民上訴訴訟費用由詹麒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賢、張清林及林蓮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詹麒民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詹麒民主張:上訴人與張柏賢、李智揮、陳顥璇、劉世豪、陳益祥、黃凱翊、吳昆龍、董宇佳、吳溱輇等9人(下稱張柏賢等9人)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同班同學,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張柏賢等
9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某時許,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在董宇佳(帳號yuga)之臉書(FACEBOOK)網站上留言,分別對詹麒民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其等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擴編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仍以原名稱之)100年少調字第1244號、100年少護字第1072號分別予以裁定張柏賢等9人告誡、訓誡處分確定,顯已侵害伊名譽。吳昆龍、陳顥璇、李智揮、劉世豪、張柏賢等5人(下稱吳昆龍等5人),另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2月7日、1月30日某時,在高雄高工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教室內,公然以「畜牲」、「幹你娘」等不雅言詞侮辱伊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44號認定屬實。又張清林、 林蓮隸 為張柏賢之法定代理人;李莊美英為李智揮之法定代理人;陳連仕、施芬齡為陳顥璇之法定代理人;劉仕萬、吳蓓蓓為劉世豪之法定代理人;陳調領、邱英珠為陳益祥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宏、郭秀妤為黃凱翊之法定代理人;吳展輝為吳昆龍之法定代理人;董俊廷、莊麗娟為董宇佳之法定代理人;吳勝裕為吳溱輇之法定代理人,各該法定代理人對其未成年子侵害伊名譽等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張清林、林蓮隸與張柏賢;李莊美英、李智揮;陳連仕、施芬齡與陳顥璇;劉仕萬、吳蓓蓓與劉世豪;陳調領、邱英珠與陳益祥;黃士宏、郭秀妤與黃凱翊;吳展輝、吳昆龍;董俊廷、莊麗娟與董宇佳;吳勝裕、吳溱輇應各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莊美英、李智揮;陳連仕、施芬齡與陳顥璇;劉仕萬、吳蓓蓓與劉世豪;陳調領、邱英珠與陳益祥;黃士宏、郭秀妤與黃凱翊;吳展輝、吳昆龍;董俊廷、莊麗娟與董宇佳;吳勝裕、吳溱輇(下稱李智揮等21人)則以:張柏賢等9人於董宇佳臉書網站為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乃肇因詹麒民於高中就學期間,經常無故騷擾、欺負張柏賢等9人,為此高雄高工已長期對其進行輔導,然因學校對其行為無法處理,僅能要求包含張柏賢等9人在內之同學不要理會詹麒民,是本件糾紛非屬校園霸凌事件,而是詹麒民平日非行屢經學校輔導未獲改善,張柏賢等9人不堪長期遭上訴人欺負、挑釁、作弄,所為抵制反應,上訴人就事件發生與有過失。又各該法定代理人對張柏賢等9人之行為,雖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但無實際不法行為,且因係系爭事件折磨,不堪其苦,故而基於息事寧人,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為處分未聲明不服,然詹麒民及母親竟苦苦相逼,並各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限,張柏賢等9人又在學中,無收入,詹麒民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詹麒民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法院命原審共同被告張柏賢、張清林與林蓮棣,及李智揮等21人)各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及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附條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詹麒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麒民及李智揮等21人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麒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柏賢、張清林及林蓮棣應連帶再給付12萬元本息;李智揮、李莊美英應連帶再給付12萬元本息;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應連帶再給付12萬元本息; 劉士豪 、劉仕萬及吳蓓蓓應連帶再給付12萬元本息;陳益祥、陳調領及邱英珠應連帶再給付13萬元本息;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應連帶再給付13萬元本息;吳昆龍、吳展輝應連帶再給付12萬元本息;董宇佳、董俊廷及莊麗娟應連帶再給付13萬元本息;吳勝裕、吳溱輇應連帶再給付13萬元本息。答辯聲明:李智揮等21人之上訴駁回。李智揮等21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麒民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詹麒民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柏賢等9人於99年10月29日某時,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上網
,在董宇佳(帳號yuga)之臉書(FACEBOOK)網站,分別對詹麒民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100年少調字第1244號、100年少護字第1072號裁定應分別予以告誡、訓誡之處分確定。
㈡吳昆龍等5人,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2月7日、1月30日
某時,在就讀之高雄高工教室內,公然以「畜牲」、「幹你娘」等不雅言詞侮辱詹麒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44號裁定應予告誡之處分確定。
㈢張清林、林蓮隸為張柏賢之法定代理人;李莊美英為李智揮
之法定代理人;陳連仕、施芬齡為陳顥璇之法定代理人;劉仕萬、吳蓓蓓為劉世豪之法定代理人;陳調領、邱英珠為陳益祥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宏、郭秀妤為黃凱翊之法定代理人;吳展輝為吳昆龍之法定代理人;董俊廷、莊麗娟為董宇佳之法定代理人;吳勝裕為吳溱輇之法定代理人。
㈣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如原審判決所載。
六、李智揮等21人於本院辯以董宇佳臉書帳戶,是不公開狀態,僅其好友才可觀看臉書內容,既僅少數人可以觀看,且未指名道姓,詹麒民更於該訊息之第二則做出「成熟點」、「虛事也使之三人成虎」、「俺所言」等教訓、戲謔語詞之回應,足見其亦輕鬆自若,泰然處之,如其名譽等受損,精神痛苦亦屬輕微,原審命其等給付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詹麒民則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過低。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
㈠張柏賢等9人以臉書對詹麒民為侮辱行為,是否侵害詹麒民
名譽,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詹麒民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如屬侵權行為,詹麒民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論斷如下:㈠張柏賢等9人以臉書對詹麒民為侮辱行為,是否侵害詹麒民
名譽,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⒈張柏賢等9人利用董宇佳(帳號yuga)之臉書(FACEBOOK)
網站,分別對詹麒民為附表一所示之侮辱等行為,詹麒民以上開訊息用語回應等情,為李智揮等21人不爭,且有影印自該網站之訊息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訊息為真。
李智揮等21人雖辯以該網站並不公開,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本不以公然為必要,李智揮等21人對張柏賢等9人在董宇佳(帳號yuga)之臉書(FACEBOOK)網站,分別對詹麒民為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行為既為其等不否認,堪認詹麒民主張張柏賢等9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真;另恐嚇安全之行為,核屬侵害詹麒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吳昆龍等5人另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2月7日、1月30日
某時,在高雄高工教室內,以「畜牲」、「幹你娘」等不雅言詞侮辱詹麒民,亦為吳昆龍等5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爭,且上情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244號裁定告誡處分確定,復據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此部分詹麒民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同堪信為實在。
⒊張柏賢等9人為限制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張清林、
林蓮隸為張柏賢之法定代理人;李莊美英為李智揮之法定代理人;陳連仕、施芬齡為陳顥璇之法定代理人;劉仕萬、吳蓓蓓為劉世豪之法定代理人;陳調領、邱英珠為陳益祥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宏、郭秀妤為黃凱翊之法定代理人;吳展輝為吳昆龍之法定代理人;董俊廷、莊麗娟為董宇佳之法定代理人;吳勝裕為吳溱輇之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49至61頁),則詹麒民主張上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與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可取。
⒋至詹麒民主張張柏賢等9人之行為造成伊罹患憂鬱症,雖據
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預約掛號單、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全夜睡眠生理檢查單為據(原審卷第144頁、第242至247頁、273至310頁)。惟依上開預約掛號單、病歷生、理檢查單等不能憑認與張柏賢等9人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依原審法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病歷,絕大多數均為詹麒民其他科別如耳鼻喉科、外科就醫紀錄),此外未據詹麒民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不可遽採。
㈡詹麒民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智揮等21人雖辯以詹麒民平日在校即有刺破腳踏車輪胎、
及以「臭矮子」、「臭胖子」等言詞辱罵,並在校門口毆打、欺負張柏賢等9人等行徑,於屢經學校輔導未改善,張柏賢等9人於長期遭受欺侮,始為反抗云云。姑不論上情為詹麒民否認,縱使為真,詹麒民之行為核與張柏賢等9人對詹麒民之上開不法行為,究屬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之行為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李智揮等21人執此主張詹麒民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㈢詹麒民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不爭執,且有詹麒民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李智揮等21人於101年5月1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外放)。本院參之上開說明,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臉書網站為著名社交網站,供人利用該網站發表文章、抒發情感,彼此留言,若未經發文者刪除留言,該發文將持續留存網路上,董宇佳得篩選加入其網站之人選而未完全公開之散佈幅圍、次數,張柏賢等9人於網站上所發表之文字貶低詹麒民名譽及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及所生損害,詹麒民所為回應。並詹麒民及張柏賢等9人當時為高中生,對臉書之使用與法律認知情形,均有再予強化教育必要,及二者間為同學關係等各情。認李智揮、李莊美英;陳顥璇與陳連仕、施芬齡;劉世豪與劉仕萬、吳蓓蓓;吳展輝、吳昆龍,每組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另陳益祥與陳調領、邱英珠;黃凱翊與黃士宏、郭秀妤;董宇佳與董俊廷、莊麗娟;吳溱輇、吳勝裕,每組各連帶給付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既非所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詹麒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智揮等2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李智揮等21人抗辯於臉書上留言非屬公開,或詹麒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詹麒民依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智揮、李莊美英;陳顥璇與陳連仕、施芬齡;劉世豪與劉仕萬、吳蓓蓓;吳展輝、吳昆龍,每組各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另陳益祥與陳調領、邱英珠;黃凱翊與黃士宏、郭秀妤;董宇佳與董俊廷、莊麗娟;吳溱輇、吳勝裕,每組各連帶給付1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各組連帶部分分別計算)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於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原審併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李智揮等21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麒民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之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應給付詹麒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備註│││││├───┼───────────────┼─────────────┤│1│張柏賢、張清林及林蓮棣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李智揮及李莊美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陳顥璇、陳連仕及施芬齡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2月14日。│││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劉世豪、劉仕萬及吳蓓蓓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陳益祥、陳調領、邱英珠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黃凱翊、黃士宏及郭秀妤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20日│││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吳昆龍、吳展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董宇佳、董俊廷、莊麗娟應連帶給│原判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0│││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年3月8日│││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吳溱輇、吳勝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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