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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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 陳秀琴 輔佐人 陳建霖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9年起陸續向伊投保如附表1所示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惟上訴人主張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心慈 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93年8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在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偽簽上訴人之姓名,持以向伊借用如附表
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2借款金額欄所示保單借款債權固欠缺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伊確已將扣除利息後之如該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如附表示帳戶,則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造成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心慈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冒名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因為相信陳心慈,故將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交給陳心慈,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數遭陳心慈提領一空,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就其員工所為負責,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1所示之保單。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2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2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
㈢陳心慈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㈣陳心慈因本件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2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將如附表2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心慈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93年8月25日
起至95年5月25日止,在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偽簽其姓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陳心慈因本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陳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借據實際上均為其填寫、簽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97年6月17日偵查筆錄,頁112),陳心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陳心慈持如附表1所示保單向其借用如附表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有所據。
③然被上訴人確因陳心慈上揭行為,於附表2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分別將如附表2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此經本院向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查明屬實,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1年8月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1年8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9月12日、同年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匯款至其帳戶內(見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71),因而,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堪認定。㈡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合計700,387元之損害,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700,387元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②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款項已悉數遭陳心慈提領一空,伊並未受
有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將該等款項匯如該表所示之上訴人帳戶內,且上訴人該等帳戶尚有其他多筆存提款及代繳相關保險、水電費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處儲字第100100624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0年11月9日國世高雄字第100000036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66-268、272-282頁),顯見該等帳戶係上訴人使用,而非專供陳心慈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於客觀上確係受有利益。至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款項為陳心慈提領,惟此係上訴人與陳心慈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利益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不當得利,無需負返還責任,並無足取。再者,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本件亦難謂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開條文所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係遭陳心慈提領,上訴人自得另行向陳心慈請求,亦難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④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陳心慈所為負責,自不得向
其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惟陳心慈固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持上訴人之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既將陳心慈所貸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信任陳心慈,將該等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陳心慈(見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72),則陳心慈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上揭冒貸之行為,尚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其所述,實係陳心慈持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印鑑章,領取上訴人存款所致。而持有保戶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顯非保險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所必要,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陳心慈之所以能取得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並盜領上訴人存款,實係上訴人疏於注意及缺乏警覺心所致,自難歸究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陳心慈所為負責,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00,3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表一:
┌─┬─────┬──────┬─────┬──────┬────┐│編│投保日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保險金額│被保險人││號│(年月日)│││(新臺幣)││├─┼─────┼──────┼─────┼──────┼────┤│1│79.11.05│萬代福211終│0000000000│50萬元│陳秀琴││││身壽險││││├─┼─────┼──────┼─────┼──────┼────┤│2│89.08.11│ 鍾愛 一生313│0000000000│30萬元│陳秀琴││││終身壽險││││├─┼─────┼──────┼─────┼──────┼────┤│3│89.08.11│雙囍年年終身│0000000000│50萬元│陳秀琴││││壽險││││├─┼─────┼──────┼─────┼──────┼────┤│4│91.05.09│ 金好意 110養│0000000000│35萬元│陳秀琴││││老保險││││├─┼─────┼──────┼─────┼──────┼────┤│5│92.03.24│雙好還本終身│0000000000│20萬元│陳秀琴││││險││││├─┼─────┼──────┼─────┼──────┼────┤│6│93.08.19│創世紀變額萬│0000000000│100萬元│陳秀琴││││能壽險(丙型│││││││)││││└─┴─────┴──────┴─────┴──────┴────┘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申請日期(│借款金額│付款方式│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1│0000000000│93.08.25│4,983元(註│匯入原告設於高雄民族社│93.08.26│4,983元(註│││││:保單借款金│區郵局帳戶,局號:0041││:被上訴人實│││││額為498,000│489,帳號0000000號(││際匯入498,00│││││元,上訴人於│下稱系爭郵局帳戶)。││0元,惟僅於│││││原審僅訴請確│││上訴人請求確│││││其中4,983元│││認其中4,983│││││借款債權不存│││元借款債權不│││││在)│││存在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返還)│├──┼─────┼─────┼──────┼───────────┼─────┼──────┤│2│0000000000│94.10.27│99,000元│同上│94.10.28│99,000元│├──┼─────┼─────┼──────┼───────────┼─────┼──────┤│3│0000000000│94.02.04│100,000元│同上。│94.02.05│100,000元│├──┼─────┼─────┼──────┼───────────┼─────┼──────┤│4│同上│94.03.30│26,000元│同上。│94.03.31│25,002元│├──┼─────┼─────┼──────┼───────────┼─────┼──────┤│5│同上│94.08.31│190,000元│同上。│94.09.02│189,628元│├──┼─────┼─────┼──────┼───────────┼─────┼──────┤│6│同上│95.03.06│7,000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95.03.07│5,774元││││││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7│0000000000│93.03.16│252,000元│匯入原告設於高雄市農會││252,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號(下稱系爭農會帳號││││││││)。│││├──┼─────┼─────┼──────┼───────────┼─────┼──────┤│8│0000000000│95.05.25│24,000元│匯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95.05.26│24,000元│├──┼─────┼─────┼──────┼───────────┼─────┼──────┤│總計│││702,983元│││700,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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