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吳新松 相對人 杜羅美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是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回執正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卷內,業經調卷查核確實)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查本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假執行判決,就其供擔保可為假執行部分,並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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