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 楊琇雯 輔佐人 楊月娥 被上訴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宗頁2),嗣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本金為1,085,000元(見原審卷宗頁15);又於101年3月26日減縮本金為108萬元(見原審卷宗頁39);復於101年5月28日減縮本金為567,948元,並於101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原審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原審卷宗頁96至97),乃原審並未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亦未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作何陳述或辯論,旋即於訊問兩造:「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逕行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見原審卷宗頁97),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縱令原審於原判決中敘述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殊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訟程序。惟上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兩造當事人經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陳述意見,均表示同意願由本院依上訴程序審理,應認上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3號「小玲卡拉OK店」門口,出言以「幹」字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1公分並瘀腫、頭皮血腫、腰部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自毆打上訴人後,從無表達歉意,且於同年9月1日,派人跟蹤上訴人到國仁醫院看診,並經常於凌晨酒醉時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病情加重而罹患憂鬱性之精神官能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4,748元:上訴人至屏東國仁醫院、民眾醫院、屏安醫院及中醫等治療;㈡交通費用12,800元:上訴人因受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自上訴人內埔住處至國仁醫院就診共32次,往返每次車資4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230,400元:上訴人賣青草茶,每月薪資以19,200元計算,請求一年工作收入損失;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67,9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948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喝酒失誤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受傷住院部分,被上訴人均願意支付國仁醫院收據所示之金額,其餘中藥部分,均予否認;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該只有往返10趟而已,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工作損失部分,因上訴人沒有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86元(即醫療費用22,586元、往返國仁醫院就醫29趟之交通費用11,600元、4個月之工作損失7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962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因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晚間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2之3號「小玲卡拉OK店」門口,出言以「幹」字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撕裂傷1×1公分並瘀腫、頭皮血腫、腰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迭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兩造間於上訴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6,962元(即醫療費用102,162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53,
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毆打致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24,74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屏安醫院、瑞光藥局、民眾醫院、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億順傷骨推拿、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內埔衛生所、新北勢診所之收據共計91張等為證,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⒉經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剔除重覆計算部分(見原審
附民卷宗頁10、29之收據、頁11與28之收據、頁12與原審卷宗頁89之收據、原審附民卷宗頁27與37之收據)外,足徵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共計為74,856元。
再者,國仁醫院部分之收據,其中婦產科門診就診3次合計540元部分(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1至33),因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乃屬頭部、顏面及腰部等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無就診婦產科之必要,要難認係由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新錦輝中藥房、永安中藥房及億順傷
骨推拿部分費用合計51,730元,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之事實,惟此部分中藥及傷骨推拿,尚無經醫師或中醫師診斷並認定有施以治療或作為之必要,洵難認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⒋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其金額應為22,586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自行前往就醫,而須僱請計程車,其
僅請求往返屏東國仁醫院,往返一趟本須500元,不想與被上訴人計較,故以往返400元計算,總計有32次,請求12,8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未往返32次云云。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身體、健康之行為所致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往返國仁醫院單次需400元,經原審依
職權函查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表示:自上訴人內埔鄉住所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單趟需250元至300元乙節,有該工會101年4月6日屏計職字第4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宗頁79)可稽,顯見上訴人請求往返國仁醫院以400元計,應屬合理。
⒊又上訴人提出其前往國仁醫院就醫之收據固有42張,惟其
中4張為重覆,已如前述,應予剔除;另4張為同日就診〔見原審附民卷宗頁18頁收據1張(一般外科)與頁22收據1張(復健科)均於5月25日就診;頁13收據1張(神經內科)與頁31收據1張(婦產科)均於6月27日就診;頁14收據1張(神經內科)與頁32收據1張(婦產科)均於7月4日就診;頁17頁收據1張(腦神經外科)與頁30收據1張(復健科)均於8月8日就診〕,其交通費用僅需支出一次;另尚有5次(見原審附民卷宗頁34、52、54-1、58-2、58-5)僅有診斷證明書費用,並未有就診之情形,顯認上訴人並非前往就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
⒋是以,上訴人前往國仁醫院就診次數應為29次,以往返40
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共計應為11,6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一個月的薪水為19,200元,合計1年無法工
作,故請求230,4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工作云云,上訴人主張從事販賣青草茶工作,並由屏東縣食品雜貨運送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附民卷宗頁41至43)為證,且經原審調查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情形(見原審卷宗頁75),該工會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查詢當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乙份附卷足憑,足徵上訴人應有從事食品雜貨運送業之情事,惟因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雇主,較難以計算其每個月的正確薪資,而以100年公告基本工資為17,880元,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尚稱合理。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惟依上訴人所受的傷勢及
就醫紀錄等相互以觀,上訴人於9月份後即末前往骨科或復健科就診,顯見其身體傷害約4個月應已康復,其行動應可自如;至上訴人雖仍持續有腦神經內科、身心科等就醫紀錄,核屬心理層面,是否足致影響上訴人無法工作,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之,足徵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以休養4個月即為已足。
⒊準此以言,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毆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76,800元(計算式:19,200元/月×4月=7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所
述傷害,且上訴人因此傷勢,往返就醫;又因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情,均業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顯已造成上訴人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
另查上訴人為臺北市市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本件受傷前在卡拉OK店陪客人唱歌及賣青草茶維生,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平日從事小工為業,兩造並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宗頁46、48)
46、48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口角細故即在公共場所毆傷並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
㈤職是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
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0,986元(計算式:22,586+11,600+76,800=110,986),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毆傷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0,9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90,986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100年5月16日計算遲延利息,惟該日為被上訴人毆打之翌日,殊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時,上訴人既未為催告,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復遲延給付之責;是以,上訴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繕本乃於100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卷宗頁45)可稽,嗣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被上訴人即自同年月20日起始受催告應負遲延給付之義務,故遲延利息應自100年9月20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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