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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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國良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僱用訴外人 黃炎山 ,負責臺灣車輛公司ETU700通勤電聯車之車身油漆、噴漆、塗裝工程施作,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的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96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黃炎山於新竹縣○○鄉○○路○○○號,施作上述工程時,不慎撞傷頭部,經送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繼續復健,惟仍因前揭傷害造成語言、發音障礙之輕度失語後遺症,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認定黃炎山所受傷害,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而於97年9月25日,核發第7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告與黃炎山有關前開職災之補償事項,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原告除支付黃炎山補償金170萬元外,尚須於97年12月23日前,就殘廢給付部分,負責向被告申請理賠,倘若未為申請,或被告拒絕給付時,則原告應依勞工保險局核付之金額96萬元給付黃炎山。但原告依據前開調解之內容,於97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時,竟遭以不符合保單條款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之項目而拒絕給付,致原告依據上開調解及判決之效力,給付黃炎山96萬元。原告於98年12月28日給付黃炎山前款,並由黃炎山出具載明「本人同意如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支付保險金,本人同意96萬元,由國良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領取,超過96萬元部分,由本人領取」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又黃炎山所患失語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超過180日,但因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屬前揭傷害造成之後遺症;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1項「神經障害」第1-1-4項次所規定之殘廢程度,亦與前揭勞工保險局所訂第8項所述之「身體障害狀態」,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是被告即應就本件保險事故,依殘廢等級7級,理賠保險金額40%之保險金,即120萬元。嗣經原告於99年3月12日函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求將理賠金額範圍內之96萬元給付原告,但被告於99年4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勞工保險局前開核定通知書後,雖同意理賠120萬元,卻以被告正在清理,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對於原告自黃炎山受讓之96萬元債權,剩餘應給付黃炎山之24萬元部分,表示僅能分別墊付9成,並須黃炎山簽立「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意書」後,始能撥付原告86萬4,000元(計算式:960,000×90%=864,000元),即與黃炎山已完全受領原告給付之96萬元不符;且被告縱因安定基金僅能先行墊付9成,金額亦達108萬元,已足清償原告先為給付黃炎山之96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至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原應賠付黃炎山之殘廢保險金額
120萬元,安定基金僅得墊付9成(即108萬元),餘額12萬元部分登記為受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僅得分別各墊付9成(原告部分:96萬元×90%=86萬4,000元; 黃炎州 部分:24萬元×90%=21萬6,000元),其餘登記為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炎山於96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1-1-4級,被告已同意給付黃炎山殘廢保險金120萬元(保險金額300萬×40%=120萬)。又原告與黃炎山有關前開職災之補償事項,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原告除支付黃炎山補償金17
0萬元外,尚須於97年12月23日前,就殘廢給付部分,負責向被告申請理賠,倘若未為申請,或被告拒絕給付時,則原告應依勞保局核付之金額96萬元給付黃炎山。原告已給付黃炎山96萬元。另黃炎山於98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上開96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3月12日函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及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系爭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康聯法律事務所99年3月12日(99)康銓律字第0
312號函、安定基金99年5月7日(99)保清㈡總字第0137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對於被告確有96萬元之債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並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之事實,有金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號公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足憑,則保險發展中心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於前述。是保險發展中心執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抗辯被告僅得分別各墊付9成(原告部分:96萬元×90%=86萬4,000元;黃炎州部分:24萬元×90%=21萬6,000元),其餘登記為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亦即以屬於實體判決確定後之清償事項為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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