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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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任國民大會議長,且為國民黨黨員,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四日國大修憲第四次會議時,擔任大會主席,進行討論並通過國大凍選延任案,而遭國民黨中央考紀委員會(下稱考紀會)議處,開除自訴人之黨籍,自訴人遂依黨章規定向中央委員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該申訴書仍轉送考紀會,該申訴書由於涉及黨團修憲作業過程及相關人員之隱私,屬國防以外政務秘密之文書,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因其職務知悉並持有之上開申訴書,在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將申訴書內容洩漏交付於媒體報導,並向媒體堅稱:「開除乙○○不會玩假的」等語,自訴人即於翌日記者會指摘被告對於申訴案「預設立場」、「未審先判」,詎被告竟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接受媒體採訪時,意圖散佈於眾,在不特定多數記者前,公然辱罵:「乙○○像瘋狗一樣,到處亂咬人,不能理會」等語,侮辱自訴人之人格,並供各媒體報導,傳播於全國,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之洩密及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伊有任何洩密犯行,辯稱:國民黨為人民團體組織,黨員之申訴書不屬國防以外政務秘密之文書,且申訴書自始即交經辦人員處理,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開考紀會會議前,對申訴書內容毫無所悉,絕無自訴人所稱於十月二十七日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洩漏申訴書內容於媒體等語。
(三)經查,右揭自訴人指稱被告洩漏申訴書內容之事實,自訴人除於自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刊登於報章媒體上,此有該日之自由時報剪報一紙附卷可稽,而報章媒體記者之消息來源,本有多種管道,何能因刊出申訴內容,且與被告所主管之中國國民黨考紀會業務相關,即憑此臆測係被告所洩漏?
(四)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乃指除國防秘密外,包括一切國家政務上事物上具有厲害影響之秘密而言,查中國國民黨為人民團體,其黨員因不服黨之處分所製作之申訴書,與國家政務秘密無涉,核不該當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例如:嘲弄、謾駡,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公然侮辱罪亦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否則尚難論以該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要旨及司法行政部研究臺(五)八研發字第一一五號函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號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向某記者說道:「乙○○像瘋子一樣,到處亂咬人,不能理會」等語,惟否認有任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數度接受媒體訪問時,指伊「違法亂紀」、「玩法弄權」等語,伊方於辦公室內回應記者詢問時而為上開言論,然僅係單純而平靜的以切合其情境的話語,形容記者所描述自訴人到處詆毀、謾罵之行為而已,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大樓接受記者採訪,乃由各媒體記者集中採訪之形式,業據自訴代理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資參照。在被告被記者追問對於自訴人要求撤換考紀會主委一事之看法時,說道:「(台語)他好像瘋子,每個人都咬,要怎麼跟他講。(國語)我何必跟他那個呢?對不對?他隨便講話,我都應付他,那還得了。」業經本院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函調該日採訪錄影帶一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播放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並經自訴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確認無訛。按依該錄影談話內容,被告僅於記者追問「昨日乙○○(自訴人)要求撤換考紀會主委的事情」看法,泛指自訴人「好像瘋子」,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此與前揭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以台語指稱自訴人為「好像瘋子」一詞,應就該句下接詞句綜合觀之,其真意應為不需理睬自訴人之言論,非表示自訴人確實為瘋子,況由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言之,亦不致因此即誤認自訴人係精神有問題之人,自訴人之人格亦未因此即有貶損之情形。又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批評被告「玩法弄權」、「陷國民黨於不義」、「最該開除的應該是甲○○」等語,有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立晚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中國時報各一紙(均為剪報)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有關對自訴人上開言論之意見時,基於保護自己之立場,指稱自訴人為「好像瘋子」,不須理睬回應,應符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要件,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條件之適用。
(三)至於平面媒體登載被告發表內容為「乙○○是瘋狗,不能理會」等語,應為文字記者於集體採訪時瞬間聽聞而為之錯誤記載,非被告所欲表達之內容,與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平面媒體記者 張啟楷 、洪貞玲、 張青 、 鄒麗泳 、 黃維助 、 陳敏鳳 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九條或第三百十條之洩密、妨害名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