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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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聲請人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528273、52827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98,000元、10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4月1日、97年3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甲○○,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歐文政